《办法》在重申国务院《征收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对相关征收补偿标准予以了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办法》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规定了被征收人享有就近还建的权利。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并按照房屋价值结清差价。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对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自评估结果公告或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办法》首次通过政府规章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问题予以了明确。
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15%的标准给予补助;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低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公摊系数的,应对被征收房屋增加建筑面积补助,建筑面积补助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
考虑到各区情况不一,《办法》未对补助和奖励的具体标准予以明确,只是对货币补助和建筑面积补助作了上限的规定,具体标准均授权各区政府制定。
《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残疾人等特殊生活困难家庭给予困难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收人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对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收人,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定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因房屋征收造成人户分离,在迁入地居住1年以上新增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办法》规定征收个人住宅或者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补足30平方米。
而以前的拆迁政策则是规定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计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办法》规定,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确定,如果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5%的,可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我市以前的拆迁政策关于停产停业的补偿则是规定,按被拆迁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对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册人员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办法》规定,征收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承租人90%的补偿,给予被征收人10%的补偿。原拆迁政策则规定给予承租人80%的补偿,给予产权人10%的补偿。
被征收人少于800户的,签约期限不超过3个月;超过800户的,签约期限不超过6个月。签约期限自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告之日起计算。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新、改、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者,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国土规划、住房保障、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赠予、抵押、出租、改变用途;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住址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户口的迁入、分户。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